常劳社发〔2005〕7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常德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常德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内各用人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管辖分工原则上按《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常政发〔2004〕9号)文件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由市管辖的,其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仍由市管辖;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由区县(市)管辖的,其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则由区县(市)管辖。对于流动性较大的建筑、施工等企业,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管辖区域时,原则上应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确实不方便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经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外埠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或本省其它市(州)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规定到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生产经营地在武陵城区的,到武陵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其它区县(市)的,在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省外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其它市(州)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受理呈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工伤认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九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对个人身份资料等相关手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参保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化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化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对已购买商业性保险的建筑、矿山等高危企业,应重新参加工伤保险,其商业保险可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继续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业的农民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在我市参保的农民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