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劳社发〔2004〕64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有关单位: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和《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常政发[200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常德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和《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常政发[2004]9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省直管单位职工(含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条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立即(电话或传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接到报告的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按要求填写《常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受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常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应具实填写。用人单位如拒签,则视为该单位对发生的伤害事故无异议,同意申报工伤。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对于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职工或者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拒绝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将职工或工会提供的证明作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其同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原则和条件
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做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
(二)负责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
(三)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四)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工伤事故不属实、单位有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未对其劳动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卫生健康体检的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等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非法招用的童工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应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