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劳社发〔2004〕63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法律法规和《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常德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常德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常德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法律法规和《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缴纳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或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对缴费单位申报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申报单位及时改正。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方式确定应缴纳的数额:
(一)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缴费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之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市、县两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定期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及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区、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后的余额,由区、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区、县(市)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缴费单位和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查询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工伤保险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费。发现缴费单位有漏报、瞒报和拖欠工伤保险费等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