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劳社发〔2004〕62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有关单位:
根据《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我们制定了《常德市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常德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常德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和《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常政发[2004]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事务。
第四条 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认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参保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一)、工伤职工《工伤证》或职工因工死亡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死亡)职工受伤(死亡)前工资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上述材料直接到参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对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正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的待遇费用,经办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到位。
第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支付标准按《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的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八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九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其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不足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限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支付标准按《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原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经办机构同意缓缴的,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下月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予以补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及其亲属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参保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亡职工遗属应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亲属领取抚恤金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的,经办机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