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保障厅 2006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省劳动保障厅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按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授权的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下岗失业人员用原居民身份证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样有效,编号不变。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
(二)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下达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州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关闭破产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原办理的招工录用手续复印件;②原国有企业及原集体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③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5日无异议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统一格式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录入《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信息系统和过塑防伪并报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规定的时间报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审核、加盖钢印和上网公布,再由授权发证机关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伪造和涂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为持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注明。
任何单位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和署名。对不按规定执行政策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申报灵活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保管。
第十三条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的持证人员,应在退休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对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持证人员,应在期满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0日为年检时间。持证人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集后分期分批报授权发证机关免费年检。年检主要审查持证人员的持证资格和记载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对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人员、发证时弄虚作假的人员,应注销其《再就业优惠证》,在《再就业优惠证》年检栏内加盖“此证注销”字样;对符合条件且需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人员加盖“年检有效”字样。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经调查属实可以补办年检手续。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被注销《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员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如有遗失,应在30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由持证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30日之后、40日之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申请补办者应提供优惠政策执行部门出具的有关优惠政策享受情况的证明。发证机关应在补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中有效时限的填写:2006年1月1日以后所发的证书在“有效期”栏统一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发的证书,在年检时统一在“延期栏”中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2、《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附件1
《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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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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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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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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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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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寸免冠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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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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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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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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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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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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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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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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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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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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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营业执照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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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单位性质 |
国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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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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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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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领《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对象 |
①□ ②□ ③□ ④□ 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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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家庭主要经济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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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身份 |
下岗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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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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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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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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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发证机关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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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统一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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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签发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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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时间 |
年 月 日 |
授权签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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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
意 见
年 月 日(盖章) |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意 见
年 月 日(盖章) |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
意 见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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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2、“原工作单位性质”一栏中请在“国有”或“集体”分栏中打“√”;“其他”分栏中据实填写。3、“拟领《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对象”一栏中,请在领证人所属相应栏内打“√”。其中: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4、“本人身份”一栏中请在“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分栏中打“√”。
附件2
《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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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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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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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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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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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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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①□ ②□ ③□ ④□ ⑤□ |
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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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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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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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协保情况 |
退休□ 内退□ 协保□ |
领取营业执照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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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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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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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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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业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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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谋职业□ |
被吸纳就业□ |
灵活就业□ |
未 就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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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就业愿望□ |
无就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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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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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
职介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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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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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
培训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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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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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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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保险
补贴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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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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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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